继承案例

签完遗赠扶养协议外出意外死亡,抚养人能继承遗产吗?

时间: 作者:zhangbe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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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完遗赠扶养协议外出意外死亡,抚养人能继承遗产吗?

 

案情简介

 

    1988年,马玉龙与刘成林的母亲杨玉霞同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杨玉霞病逝。在马玉龙与杨玉霞同居及共同生活期间,刘成林已经成年,并没有与马玉龙共同生活,只是将刘成林的户籍迁至康家店村。杨玉霞病逝后,马玉龙即离家到外地打工,将家中土地承包他人耕种,与家人无任何联系。

 

    2011年7月9日马玉龙作为遗赠人与刘成林(扶养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一、马玉龙在康家店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全家4口人的土地(林地)等,由刘成林管理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及所得收益均由刘成林承担和享有。二、马玉龙享有房屋居住权,马玉龙失去劳动能力后,由承担刘成林甲方的衣、食、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直至马玉龙去世为止。三、马玉龙去世后,刘成林享有马玉龙全部财产的权利。

     同时敖汉旗新州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在该《遗赠扶养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所工作人员孙景阳亦在见证人处签名。马玉龙的口粮田与刘成林的口粮田在同一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内。

     马玉龙于2012年7月22日在元宝山区平庄镇打工时触电身亡。马玉龙的亲人与刘成林在继承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诉讼过程中,马玉祥等四人向法庭提交马玉龙与马东海的协议书,主张马玉龙的财产遗赠与其侄子马东海。刘成林于2015年5月18日向该院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后马玉祥等四人撤回马玉龙与马东海的协议书。另查明,刘成林就马玉龙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曾向该院起诉马玉祥、马玉双、马玉军、马玉英继承纠纷,该院作出(2012)敖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成林的诉讼请求,刘成林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成林于死者生前对死者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应获得一定的补偿。依此撤销了(2012)敖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书。马玉祥、马玉双、马玉军、马玉英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成林对马玉龙的日常生活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应获得一定的补偿而驳回马玉祥、马玉双、马玉军、马玉英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系马玉龙与刘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成林于马成龙生前对马玉龙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则刘成林有权取得马玉龙的房屋所有权、承包地及林地的经营权。

 

     马玉祥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首先,马玉龙与马玉祥等4人是一奶同胞。马玉龙离家到外地打工,与家人无任何联系,直到2012年意外死亡时,家人才知道马玉龙在元宝山打工,并与一杨姓女人同居。马玉龙在十年期间没有回过家,更没机会与刘成林见面,更不可能将所有的财产都赠与刘成林。

     其次,刘成林提交的由新洲司法所见证的《遗赠抚养协议》程序违法,因为:1、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审查;2、新洲司法所属于跨区域见证;3、司法所见证业务必须属于即时履行的法律行为,而本案《遗赠抚养协议》不具有即时履行性。此外,马玉龙、刘成林都是普通农民,根本不懂什么是遗赠、抚养,这份协议是司法所人员一手操纵下形成的,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遗赠抚养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接受遗赠的前提必须是对赠与人尽抚养义务,但在过去的十年间,刘成林没有对马玉龙尽丝毫抚养义务。在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中,法院也仅是认为刘成林对马玉龙的生活有过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成林辩称,《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继承法也没有规定遗赠抚养协议需要有资质的机构见证才能生效,所以见证合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另外,马玉龙生前一直随刘成林夫妇生活,因马玉龙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一直在外打工,但打工之余及过年过节,马玉龙都回到刘成林家,可以说刘成林夫妇对马玉龙尽到应尽义务,并且中级法院及高级法院都曾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并认定刘成林对马玉龙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成林持有的《遗赠抚养协议》系敖汉旗司法局新洲司法所的见证下,由刘成林与马玉龙本人签字确认形成的,虽然按照相关规定,见证程序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见证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影响《遗赠抚养协议书》的效力,因马玉祥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抚养协议》非马玉龙所签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2012)敖民初字第3879号继承案件中,马玉祥等四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涉案《遗赠抚养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对于马玉祥等四人上诉称,《遗赠抚养协议》系双务合同,刘成林对马玉龙未尽丝毫抚养义务。但马玉龙生前并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够自行生活,并不需要刘成林的完全照顾,而(2013)赤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及(2014)内民申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又均确认了刘成林对马玉龙生前的日常生活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故马玉祥等人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刘成林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有权取得马玉龙的房屋所有权及承包地、林地的经营权。综上,马玉祥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在法律上,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见证人并无形式上的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实务中对于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并没有确定的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

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方系需要扶养的公民,包括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另一方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

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或者钱,而是扶养人负有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生前享有受扶养和照顾的权利,享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是从签订的时候生效,然而双方履行协议的时间不同,扶养人应履行的义务是从协议生效时开始,而享受的权利,是从被扶养人死亡时开始,相反,被扶养人从协议生效时就开始享受权利,而遗赠财产的转移是从去世后才能开始。

4)、法律设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生活,使被扶养人等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有保障,能够安度晚年,有利于发扬我国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风尚,同时也能减轻被扶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国家社会的负担。

     虽然扶养人因其扶养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但并非适用的是等价有偿的关系。本案中,马玉龙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一年即意外身亡,并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且马玉祥等四人的证据尚不能否定刘成林所尽的义务。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证据情况,法院判决并无不妥。